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7號
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代 理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丙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
聲請人聲請確定
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,及
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 5% 計算之利
息。
理 由
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 95 年度訴字
第8682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(見本院95
年度訴字第8682號卷第48頁)。
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0,
501 元(見本院 95 年度訴字第 8682 號卷第 1-1 頁繳費
收據及
支付命令聲請費收據所示),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
用額即如主文所示,並依民事訴訟法 91 條第 3 項規定,
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% 計
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高秋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