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8號
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張伯欣
相 對 人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
原設臺北
兼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原住花蓮
相 對 人 戊○○
己○○ 原住臺南
庚○○
丙○○ 原住臺北
丁○○
甲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
聲請人聲請確定
訴訟費用額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,及
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
2370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
,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(下同)60,400元及
公示送達登
報費300元,合計為60,700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
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
%計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
書記官 楊湘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