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2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
裁判案由:
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相 對 人 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原住花蓮 相 對 人  戊○○        己○○ 原住臺南        庚○○        丙○○ 原住臺北        丁○○ 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,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370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,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(下同)60,4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元,合計為60,700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 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%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  書記官 楊湘雯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