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9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,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
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
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執行程序終
結在內,
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
假扣押裁定,並撤回假
扣押執行之聲請,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
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似不妨
適用
上開條文之規定,
准許
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
擔保金(最高法院
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前經
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新
臺幣34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931號提存
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,並經聲請人
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
使,
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催告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,復經本
院調閱83年度存字第3931號、96年度聲字第2246號行使權利
及83年全字第3223號假扣押與83年執全2432號、83年執字第
10153號
強制執行卷宗,核閱屬實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
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潘惠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