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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2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,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,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,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,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似不妨上開條文之規定, 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(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前經 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新 臺幣34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93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,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,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催告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,復經本 院調閱83年度存字第3931號、96年度聲字第2246號行使權利 及83年全字第3223號假扣押與83年執全2432號、83年執字第 10153號強制執行卷宗,核閱屬實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書記官 潘惠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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