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2號
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理 由
一、
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,
假扣押、
假處分所保全之請
求,其
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
督促程序之
支付命令
確定者,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;又依提存法第
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,
無
庸法院裁定。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、提存法施行細則第
1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,其本案訴
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,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
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,無庸法院為裁定。
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6號裁定可資
參酌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
對人甲○○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
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,曾提供新臺幣(下同)9萬3,000
元為
擔保金,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,
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
案,
嗣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
清償借款訴訟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
字第2386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,
是故聲請依提
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。
三、
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返
還提存物,依前開說明,本無庸法院為裁定,其向本院聲請
返還提存物,
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
書記官 楊勝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