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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3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,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,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確定者,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;又依提存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,無 庸法院裁定。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、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,其本案訴 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,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 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,無庸法院為裁定。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6號裁定可資參酌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甲○○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,曾提供新臺幣(下同)9萬3,000 元為擔保金,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,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,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 字第2386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,是故聲請依提 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返 還提存物,依前開說明,本無庸法院為裁定,其向本院聲請 返還提存物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楊勝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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