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3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久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肆 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,聲請 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,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60號 民事裁定,曾提供新台幣(下同)120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 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相對人該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(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、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69號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、1095號),相對人並就其勝訴部分,業已聲請 對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為執行完畢(本院92年度執字 第43672號),尚剩餘之擔保金262,365元及利息91,314元部 分,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,為此聲請返還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、提存書、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、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43672號函等件 為證。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、假扣押卷及執行卷核閱屬 實,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2 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謝梅琴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