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3號
聲 請 人 久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新臺幣
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肆
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
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
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
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
假扣押事件,聲請
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,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60號
民事裁定,曾提供新台幣(下同)120萬元為
擔保金,並以
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相對人該
假扣押之
本案訴訟業已終結(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、
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69號、最高法院92年度
台上
字第1094號、1095號),相對人並就其勝訴部分,業已聲請
對聲請人所提供之
上開擔保金為執行完畢(本院92年度執字
第43672號),尚剩餘之擔保金262,365元及利息91,314元部
分,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,為此聲請返還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、提存書、最高
法院民事判決、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43672號函等件
為證。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、假扣押卷及執行卷核閱屬
實,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謝梅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