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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34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金門縣金門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 之規定,又此規定於訟事件法亦準用之,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。再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,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,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。 二、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號 民事裁定,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0,159,503元為免為假扣押 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,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,本院 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。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,揆諸 前揭說明,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,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 管轄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違誤,應移送該管轄法院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書記官 潘惠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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