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5號
聲 請 人 甲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
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
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
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
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
。是所定期間應在20日以上,如催告未定期間或所定期間未
滿20日,均不生催告之效力。
二、
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業經撤
銷,聲請人已撤回
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,並催告受擔保利益
人行使權利,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91 號民事裁
定、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
聲請狀、
存證信函、送達回證、
戶
籍謄本為證,
惟依該存證信函之記載,聲請人僅定10日之期
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,
揆諸前開說明,尚不生催告
之效力,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
定聲請返還提存物,於法
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爰裁定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文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