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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3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甲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。是所定期間應在20日以上,如催告未定期間或所定期間未 滿20日,均不生催告之效力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業經撤 銷,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,並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,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91 號民事裁 定、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、送達回證、戶 籍謄本為證,依該存證信函之記載,聲請人僅定10日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,揆諸前開說明,尚不生催告 之效力,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文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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