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6號
聲 請 人 戊○○
樓8樓
相 對 人 丁○○
之2號
乙○○
丙○○
甲○○原名蔡林燕
上列
聲請人為返還
提存物事件,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
翌日起貳拾日內,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
字第五七一七號
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,對聲請人行使權利,
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
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
定
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以便供擔
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,向法院聲請
裁定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
有明文。且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
之,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戊○○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7
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存面額新臺幣(下同) 320
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,
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
人就
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,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
1288號民訴判決部分勝訴確定,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又
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,為聲請返還
前揭提存物,
爰聲請法院
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○○(原名蔡林燕玉)、乙○
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
受之損害,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,逾期未行使,
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
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
5717號假扣押裁定、95年度存字第2901號提存書、95年度重
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
暨確定證明書、96年度全聲字第 611
號撤銷假扣押裁定、95年度執全字第2050號撤銷假扣押
執行
命令暨囑託塗銷
查封登記書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
字第5474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
執全助字第344 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(以上均為影本)為
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卷宗、假扣押執行
卷宗、提存卷宗、民事判決卷宗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、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,裁定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件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
書記官 楊勝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