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2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
法定
代理人 甲○
上列
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3542號變更
提存物事件,
聲請人聲請
變換提存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四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
擔保物准以面
額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。
理 由
一、
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,民
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3號
裁定提供擔保後,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
假扣押,並經本院91
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,業已提供面額新台
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
並以91年度存字第5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以該定期存
單即將屆期,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。經核尚無不合,應
予准許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
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
書記官 李淑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