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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4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,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,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,並為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而該條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宜從 廣義解釋,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7000元,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8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,並 撤銷假扣押裁定,該訴訟業已終結,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○○行使權利,該催告 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,聲請人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意思表示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,經鈞院發給96年度聲字 第1067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,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,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25 號提存書、國庫存款收款書、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、本院 92 年度全聲字第6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、撤回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、本院92年7月9日北院錦92執全己字第11 9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、96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,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、第106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玗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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