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6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
聲請人所
提存之
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
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
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
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
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64 號民
事裁定為擔保
假扣押,曾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
擔保金,
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
案。茲因本院已以96年度全聲字第426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
,聲請人亦於96年4 月14日撤銷聲請人前所為之假扣押
強制
執行,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
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,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撤
銷假扣押裁定、撤回強制執行
聲請狀、通知行使權利函、送
達證明函等件為證。本院調取
上開提存案卷、撤銷假扣押裁
定案卷、執行案卷、行使權利案卷,經核閱
無訛,聲請人聲
請返還擔保金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書記官 劉碧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