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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4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 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七○五號民事裁定,為擔 保假扣押,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,並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 存物,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同意書一份、提存書影本一份及 印鑑證明一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 全字第五七○五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 四七二號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,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書 記 官 周其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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