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7號
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甲○○
代 理 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丙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
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
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
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
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
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
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七○五號民事裁定,為擔
保
假扣押,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
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
擔保金,並以台灣士林地
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
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
上開提
存物,
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提出同意書一份、提存書影本一份及
印鑑證明一份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
全字第五七○五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
四七二號卷查明
無訛,
核無不合,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
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
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書 記 官 周其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