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8號
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甲○○
代 理 人 黃三榮
律師
胡元禎律師
翁焌旻律師
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
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(包含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、票號
為0000000 號,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、票號為0000000 號、
0000000 號、0000000 號)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
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
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
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
,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、96年度聲字第2329
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,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1,300 萬元
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
保物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
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
回其所提存之
上開提存物,
爰聲請發還本件
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、96年
度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、提存書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
份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3號卷宗
,
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
法 官 管靜怡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書記官 趙郁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