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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4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      胡元禎律師       翁焌旻律師 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(包含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、票號 為0000000 號,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、票號為0000000 號、 0000000 號、0000000 號)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,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、96年度聲字第2329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,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1,300 萬元 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 保物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,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、96年 度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、提存書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3號卷宗 ,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書記官 趙郁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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