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0號
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甲○○
代 理 人 黃三榮
律師
胡元禎律師
翁焌旻律師
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四號事件,聲請人所提供之日商
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
分公司保證書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
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
擔保者
準用之,此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柏
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,聲請人前遵本院
96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
假處分,曾提供日商
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
保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,相對人並出具同
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
之
上開提存物,
爰聲請發還
本件保證書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假處
分裁定、保證書、和解契約、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
份為證,經
核無不合,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
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
書記官 林玗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