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1號
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廣怡國際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
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
壹拾貳萬元之
擔保金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
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
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
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
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
前遵
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
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43
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之
本案判決,業經鈞院96
年度訴第2236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存款
債權行使抵
銷權後,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,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
,聲請人
爰聲請返還擔保金。
三、聲請人就
上開聲請意旨,
業據其提出民事
起訴狀、民事假扣
押裁定聲請書、本院96年度訴第223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
明書、95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、96年度存字第1143
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上開
卷宗在卷
足稽,核閱屬實。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
核與上
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許婉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