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2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
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
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
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7號
假扣
押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,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
事件提存新臺幣3 百萬元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就
上開假扣押裁
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
抗告,經該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7 號
裁定廢棄上開裁定,並
駁回相對人在本院之假扣押聲請確定
,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,
爰聲請發還上開
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其提出
前揭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,並
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26號卷宗,
核無不合
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書記官 施若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