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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5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7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,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 事件提存新臺幣3 百萬元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 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,經該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7 號 裁定廢棄上開裁定,並駁回相對人在本院之假扣押聲請確定 ,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,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前揭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,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26號卷宗,核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施若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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