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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5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
裁判案由:
行使權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,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,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 全字第八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,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,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,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 提供新臺幣(下同)6萬5000元為擔保後,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,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,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,訴訟業已終結在案,為聲請 返還上揭提存物,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 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,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 權利,逾期未行使,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就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 3號假扣押裁定、94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、96年度全聲字 第3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96年3月 21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461號函各乙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,從而,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玗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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