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5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
上列
聲請人為返還
提存物事件,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
翌日起二十一日內,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
全字第八九三號
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,對聲請人行使權利
,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
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
定
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以便供擔
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,向法院聲請
裁定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
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
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
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
提供新臺幣(下同)6萬5000元為擔保後,得對相對人之財
產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,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1
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
上開假扣押裁
定,並撤回假扣押之
強制執行,訴訟業已終結在案,為聲請
返還
上揭提存物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
定,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
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,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
權利,逾期未行使,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
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就上開主張,
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
3號假扣押裁定、94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、96年度全聲字
第3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
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96年3月
21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461號函各乙份為證,並經本院
依
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
無訛,從而,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
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依
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
書記官 林玗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