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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56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○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 參拾萬元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四○號民事裁定,為擔 保假扣押,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 九十六年存字第五○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。茲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,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筆錄影本一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四○號卷、九十六 年存字第五○號提存卷、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八九號民事卷 查明無訛核無不合,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書 記 官 周其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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