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6號
聲 請 人 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○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
參拾萬元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
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
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
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
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
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四○號民事裁定,為擔
保假扣押,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為
擔保金,並以本院
九十六年存字第五○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。茲因相對
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
上開提存物,
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
金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提出筆錄影本一份為證,並經本院
依
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四○號卷、九十六
年存字第五○號提存卷、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八九號民事卷
查明
無訛,
核無不合,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
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
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書 記 官 周其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