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8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 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
前段定有明文;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;次按,民事訴訟法第104
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撤銷
假扣
押或
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,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
字第682號裁定
可資參照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,聲
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
,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
擔保金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
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
,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
未行使,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
經查:聲請人聲請之事實,
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、本院96年
度全聲字第6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
暨確定證明書、催告行使
權利函文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職權閱96年度存字第2565號、
96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、96年度全聲字第636號卷宗,
核與
聲請人所述相符,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
迄
未行使權利,亦有本院民事
記錄科查詢表附卷
可稽,故聲請
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書記官 池東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