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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5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 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;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;次按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,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撤銷假扣 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,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 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,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,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 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,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,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聲請之事實,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、本院96年 度全聲字第6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、催告行使 權利函文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職權閱96年度存字第2565號、 96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、96年度全聲字第636號卷宗,核與 聲請人所述相符,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相對人 未行使權利,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,故聲請 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書記官 池東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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