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1號
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
代 理 人 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
金新台幣柒萬元,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
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
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。
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
法第106條所規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01號
民事裁定為擔保
假扣押,曾提供新台幣 7萬元為
擔保金,並
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
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,並經聲請
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4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
即受擔保利益人甲○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
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,
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
上開聲請,
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囑託塗銷
查封登記書、撤銷假扣押裁定、確定證明書、通知行使權利
函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、假扣押卷宗、行使
權利卷宗,
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曾寶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