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2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庚○○
戊○○
辛○○
己○○
壬○○
丁○○
丙○○
子○○
乙○○○
癸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新臺幣
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新臺幣
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伍拾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參拾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參拾陸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
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
柒萬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
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
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
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
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
存字第7099、7100、7101、7102、7103、7105、7106、7107
、7108、710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執行,曾分
別提供新台幣(下同)22萬元、22萬元、50萬元、30萬元、
22 萬元、36萬元、22萬元,22萬元、22萬元、7萬元為擔保
金,並分別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本院提存案號提存
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未於收受
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之30
內聲請
強制執行,依法不得聲請執行,並經本院執行處
駁回
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,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,為此
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
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,復經本院調
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4號假扣押案件及本院96年度執
全字第97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,從而聲請人聲請發
還擔保金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謝梅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