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3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丁○○
代 理 人 丙○○
相 對 人 吳震銘(即志騰工程行)
乙○○○
甲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提存事件,
聲請
人所提存
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
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
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:聲請人為擔保
假扣押,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62
81號民事裁定,提存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
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(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4
3號提存事件)。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,為
此聲請返還提存物。提出提存書影本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
6281號民事裁定影本、同意書、印鑑證明等件為證。
三、本院調取相關卷證,認聲請合於規定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書記官 曾靖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