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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64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相 對 人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○四號提存事件,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,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,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5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相對人已出具 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,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,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書、公司 變更登記表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、臺灣台中地法院95年度存字 第2604號卷宗,審核無誤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 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書記官 林孔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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