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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6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 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,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 元為擔保金,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5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,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,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卷 宗,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許博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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