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5號
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代 理 人 丙○○
相 對 人 甲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
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
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
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
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
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
二、
本件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,聲請人前
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
假扣押,曾提
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
元為
擔保金,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59號提
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,相對人
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
存之
上開提存物,
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
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
份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卷
宗,
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
如對本裁定
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許博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