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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7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 計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第二 期債票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,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 1,020萬元 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第 2期債票為擔保金,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,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, 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,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、提存書、同意書、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, 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書記官 曾寶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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