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1號
聲 請 人
即
債 權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
即
債 務人 乙○○○
丙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返還
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
幣柒拾肆萬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供
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
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
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
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
假扣押事件,前經本院96
年度裁全字第7158號裁准在案,並依法提存(本院96年度存
字第3654號)。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,為此檢具
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,請求發還
本件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
上開聲請,
業據提出民事裁定、提存書、同意書、
印鑑證明、身分證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
3654號提存卷宗
查核屬實,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,
核無不
合,
爰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
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書記官 江虹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