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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7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債 務人 乙○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拾肆萬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前經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7158號裁准在案,並依法提存(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654號)。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,為此檢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,請求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民事裁定、提存書、同意書、 印鑑證明、身分證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 3654號提存卷宗核屬,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,核無不 合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書記官 江虹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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