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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7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60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玖 萬貳仟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 押,曾提供新臺幣9萬2仟元之擔保物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上開返還票款事件,業經 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, 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,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002號提存書、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假扣押裁定、96 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(以上皆為影本 )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、假扣押卷宗、 民事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,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書記官 陳素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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