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2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發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95年存字第6002號
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玖
萬貳仟元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
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
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
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
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聲請
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
假扣
押,曾提供新臺幣9萬2仟元之擔保物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
第6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
上開返還票款事件,業經
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,
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,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。
三、
經查,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,
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
第6002號提存書、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假扣押裁定、96
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
暨確定證明書(以上皆為影本
)為證,復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
上揭提存卷宗、假扣押卷宗、
民事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,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
擔保金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素卿