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之6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(臺灣銀行支票,票號:BB00 00000號),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, 曾提供新台幣3,890,250元(臺灣銀行支票,票號:BB00000 00號)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;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提出 提存書、假處分裁定、撤銷假處分裁定、確定證明書、催告 行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。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五庭法 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