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3號
聲 請 人 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之3
法定
代理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之6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上列
聲請人聲請發還
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
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
擔保金
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(臺灣銀行支票,票號:BB00
00000號),准予發還。
理 由
一、
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
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
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
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
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
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
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聲請
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
假處分,
曾提供新台幣3,890,250元(臺灣銀行支票,票號:BB00000
00號)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
存在案;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
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提出
提存書、假處分裁定、撤銷假處分裁定、確定證明書、催告
行使權利函及
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。聲請人聲請返還
擔保金,
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
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
法院
書記官 吳芳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