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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提存物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隆 相 對 人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,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6年 6 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「劉明 進」記載,應更正為「林美春」。 理 由 一、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之民 國94年9 月21日即自劉明進變更為林美春,業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憑聲請人於民事返還 擔保聲請狀內仍誤植為劉明進,致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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