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6號
聲 請 人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賴國隆
相 對 人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美春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返還
提存物事件,
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6年 6
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之原本及
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「劉明
進」記載,應更正為「林美春」。
理 由
一、
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
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此於裁定亦
準用之,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
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之民
國94年9 月21日即自劉明進變更為林美春,業有本院
依職權
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
可憑,
惟聲請人於民事返還
擔保金
聲請狀內仍誤植為劉明進,致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
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
書記官 詹玗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