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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貨款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  告 晉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○○間給付貨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,442,358元,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,25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 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梅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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