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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
裁判案由:
分配表異議之訴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  告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壹 元(7,136,521-(2,600,000-2,000,000)= 6,536,521),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 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周其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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