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15號
原 告 甲○○
被 告 乙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
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
查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壹
元(7,136,521-(2,600,000-2,000,000)= 6,536,521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
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
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
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書 記 官 周其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