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17號
原 告 乙○○
訴訟
代理人 錢裕國
律師
被 告 甲○○
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
上列
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
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元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
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;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
訴訟標的金額部分
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
書記官 林桂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