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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
裁判案由:
減少價金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 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 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元,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 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;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桂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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