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18號
原 告 乙○○
被 告 甲○○
樓
上列
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復未
於訴狀載明
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,使本院無從依法核定原告
應繳交之裁判費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,查報系
爭訴訟標的價額(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地價額)。又原告於
起訴狀「事實及理由」一欄第三項,記載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20
歲前之所有撫育費用」,但此項請求並未載明於起訴狀「
訴之聲
明」欄位,如原告亦將之列為
本案對於被告所請求之範圍之一,
亦應載明此一訴訟標的金額,並與
上開房地之價額,依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之規定合併計算,同時向本院繳交裁
判費。如原告未能依期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
正本案訴訟標
的之金額與價額,同時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繳交裁判費,本院即
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
用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陳莉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