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
裁判案由:
返還房屋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  告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,使本院無從依法核定原告 應繳交之裁判費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,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(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地價額)。又原告於 起訴狀「事實及理由」一欄第三項,記載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20 歲前之所有撫育費用」,但此項請求並未載明於起訴狀「訴之聲 明」欄位,如原告亦將之列為本案對於被告所請求之範圍之一, 亦應載明此一訴訟標的金額,並與上開房地之價額,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之規定合併計算,同時向本院繳交裁 判費。如原告未能依期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本案訴訟標 的之金額與價額,同時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繳交裁判費,本院即 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0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 用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莉庭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