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24號
原 告 甲○○
丙○○
丁○○
乙○○
訴訟
代理人 林靜歆
律師
上列原告與
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
債務人異議
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
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(即五筆
本票債權)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
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許婉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