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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
裁判案由:
債務人異議之訴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  告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(即五筆本票債權),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 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民事民二庭 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婉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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