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25號
原 告 甲○○
上列原告與
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間塗銷
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)額核定為新
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
貳佰零陸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書記官 林詩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