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26號
原 告 乙○○
訴訟
代理人 甲○○
上列原告與
被告丙○○間請求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
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原告
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,係請求命被告給
付新臺幣(下同)壹佰貳拾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
佰捌拾元,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,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,依
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,其
訴訟標的之
法律關
係為
回復名譽請求權,屬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
訴訟費用法
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,總計原
告應繳之裁判費為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,逾
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
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
書記官 池東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