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
裁判案由: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 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○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,係請求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(下同)壹佰貳拾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元,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,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,依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,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,屬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,總計原 告應繳之裁判費為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,逾 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池東旭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