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28號
原 告 乙○○
丙○○
甲○○
共同送達代
上列原告與
被告己○○、戊○○間返還共有土地事件,原告起訴
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)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
壹萬肆仟零肆拾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五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
書記官 曾靖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