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29號
原 告 甲○○
訴訟
代理人 丙○○
鄭文婷
律師
被 告 丁○○
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
被 告 乙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
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
費。
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)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1,405,880
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,408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
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
書記官 詹雪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