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32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
被 告 丁○○
6
甲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塗銷
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
裁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)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
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
拾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許博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