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36號
原 告 甲○○
上列
當事人與
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間國家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
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)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
5億5千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357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
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
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書記官 李淑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