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3號
原 告 甲○○
上列原告與
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
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
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原告
訴之聲明請求「被告應賠償損
害金五千萬元慰藉金九千億元」,是本件
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
臺幣900,050,00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,941,552,0
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蔡凱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