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4號
原 告 甲○○
被 告 台灣造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乙○○
上列
當事人間確認租金
債權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
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
書記官 李承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