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5號
原 告 甲○○
訴訟
代理人 黃珊珊
律師
上列原告與
被告乙○○間
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
費。
經查,關於原告
訴之聲明第一項之
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2 百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 百元;關於原告訴之
聲明第二項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,合計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2 萬3 千8 百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
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,如數向本院補繳,
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
書記官 江虹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