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6號
原 告 乙○○
上列原告與
被告甲○○間因排除侵害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
判費,復未於訴狀載明
系爭訴訟標的價額,使本院無法
核定訴訟
標的價額,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,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
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(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違建及
清除雜物部分)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
按系爭
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(未查報標的價額者,應
參照同法第77
條之12規定,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),如未依
期補正,即
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呂欣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