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7號
原 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甲○○
樓
原 告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樓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樓
上列原告與
被告乙0000000等間給付貨款事件,原告起訴
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)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
叁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
叁萬零玖拾陸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黃媚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