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48號
原 告 甲○○
上列原告與
被告台北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
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原告
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
新臺幣壹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,屬因財產權而起
訴,其
訴訟標的金(價)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新臺幣壹仟元;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,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
道歉,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,其訴訟標的
之
法律關係為
回復名譽請求權,屬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
,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
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
逾期不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
補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
書記官 林玗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