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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國家賠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  告 甲○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新臺幣壹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,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,其訴訟標的金(價)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,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;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,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 道歉,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,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,屬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,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 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玗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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