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56號
原 告 乙○
樓
訴訟
代理人 鄭世脩
律師
上列原告與
被告甲○○間請求返還
所有權狀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
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,
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
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,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
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(即新臺幣1,650,000 元
)定之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,33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
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高秋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