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59號
原 告 甲○○
上列原告與
被告臺灣政府間
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
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
陸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
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書記官 林桂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