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65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甲○○
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
上列
當事人與
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存款
債
權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,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
)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
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
書記官 林蓮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