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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
裁判案由:
損害賠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 ,逾期不繳,即駁回本件起訴。 理 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民事事件之 被告,本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於民國93年8月2日裁判,其 因承審法官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之損害,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、4款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(下同)140 萬元,另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表示其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云云。 二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重傷者,以保障人民權益,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 定,既經該法第1條明定,則依據該法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 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條規定之人。又所謂犯 罪行為,同法第3條第1款復為明確之定義,係指「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,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 ,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、身體,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、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。」,準此,即使原告主張本件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:「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 之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 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」,仍應審 酌其起訴之對象是否為犯罪行為人,又其是否為被害人。然 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,僅空言陳稱其因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23864號民事判決受害,尚難逕認起訴之對象涉有前揭法條 規定之犯罪行為,亦難認其為前所述之被害人,其為免繳裁 判費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,不應准許。 三、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 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,860元,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 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潘惠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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