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70號
原 告 甲○○
上列
當事人請求
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
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
,逾期不繳,即
駁回本件起訴。
理 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民事事件之
被告,本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於民國93年8月2日裁判,其
因承審法官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之損害,
爰依犯罪被害人保
護法第9條第1項第1、4款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(下同)140
萬元,另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表示其得暫免繳納
訴訟
費用云云。
二、
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
屬或受重傷者,以保障人民權益,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
定,既經該法第1條明定,則依據該法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
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條規定之人。又所謂犯
罪行為,同法第3條第1款復為明確之定義,係指「在中華民
國領域內,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
,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、身體,依中華民國
法律有刑罰
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、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
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。」,準此,即使原告主張本件
適用
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:「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
之人
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
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」,仍應審
酌其起訴之對象是否為犯罪行為人,又其是否為被害人。然
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,僅空言陳稱其因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
23864號民事判決受害,尚難逕認起訴之對象涉有
前揭法條
規定之犯罪行為,亦
難認其為前所述之被害人,其為免繳裁
判費之請求於法
顯有未合,不應准許。
三、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經查本件
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
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,860元,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
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潘惠梅